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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吉林省直机关纪工委 加入时间:2009.0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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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些与纪律处分相关的规定(14个相关规定·下) 8、受到刑事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的党员,应当怎样追究党纪处分? 《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请注意,这里提的是“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体现了法律至高无上的精神。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请注意,这里提的是“可以根据……经核实后”,就是说,除了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其它部门的“决定”要经过“核实后”才能作为党纪处分的依据。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请注意,“对有关方面认定的……进行核实后”) 9、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怎样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10、对违纪党员死亡的应当怎样作出处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11、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怎样区分?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12、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13、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理?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党员所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理,《处分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 14、处分决定作出后如何落实?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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